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
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7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二、
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A07
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直接、間接或輾轉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資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該等帳戶提供與不熟識者或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從事收受、提領、轉出等交易權限,並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故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極高可能,又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倫」、「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也無高度信賴關係,主觀上已預見其無故依指示將自身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該等金融卡之密碼,該等帳戶有極高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轉匯或提領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竟仍基於縱使提供上開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轉匯、提領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23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旗聖門市」,以交貨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該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二「匯款」欄所載),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②
告訴人林以安、A04、
證人A5之證訴。③告訴人林以安提供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告訴人A04提供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證人A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⑥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⑦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⑧被告提供對話截圖。⑨7-11門市查詢列印資料。
㈢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伊是欠錢上網找貸款,對方要伊提供金融卡、密碼進行包裝生活、財力證明,伊就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並用LINE告知密碼,對方說收到後操作2天就會把卡片拿回高雄還給伊,伊都不懂云云。經查:
⒈
個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貸款條件之依憑,尚非依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等假象而定,又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受理貸款申請,多會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於短期內製造密集資金出入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則被告所辯為貸款而對其財力、生活進行美化、包裝始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等節,於客觀上已顯與一般貸款情節不符。 ⒉又被告①於警詢稱:伊在網路申請貸款,對方
告知已核准,但要伊提供金融卡進行包裝,其實伊也聽不太懂,伊就到7-11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密碼則是用LINE告知,對方說收到後操作2天會拿回高雄還伊云云(見偵卷第17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都不懂,伊當初在網路上找貸款,
對方說要包裝什麼,伊就寄卡片,伊不懂什麼盧森堡包裝生活、財力證明,伊就是缺錢,
對方說貸款條件要看包裝程度,伊有問對方這樣在國外跟在臺灣會不會有
法律問題,對方說在國外影響不到臺灣,只要不去該國家即可云云(見偵卷第212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
沒有與對方任何人見面,也
不知道對方任何人的真實姓名,只知道LINE的暱稱,對方說要包裝、做資料,伊才提供金融卡跟密碼,說是要辦外國的貸款,但
對方沒有給伊看任何外國的資料,伊
沒有去過對方公司,伊
不知道寄送金融卡的收件人跟對方的公司有什麼關係,伊問對方「是要人頭帳戶」是
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要騙伊,伊也
會怕把這麼重要的物品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亂用,但對方說過2天就好了,伊
哪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46、48至51頁)。除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艾倫」、「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究為何人全然不知,與對方也未曾謀面,也未曾親臨「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而言,對方實與陌生人無異,且被告對於其本案
所稱「貸款」之申辦條件、流程也均
毫無所悉,與一般日常生活中,因有經濟上需求而進行貸款,均會對於申貸條件、貸款內容等詳細確認,並且會知悉承辦人、經辦人之真實身分、具體所在均
顯有不符。再依被告所提供合約,上載「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見偵卷第165頁),然與被告聯繫之人究竟是何人別?又是在上開公司擔任何職?均無事證
可佐。且若他方確為「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並確為被告代辦貸款申辦業務而需被告金融帳戶資料,衡諸常情,將所需資料逕寄送至該公司實屬便利之作法,焉需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途徑寄送至便利超商門市之理?又
縱有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以便利超商門市之普遍程度,理應寄送至該公司地址鄰近之門市,以便於取件後送入公司續行作業,然被告本案寄送金融卡之目的地為統一超商永鑽門市(見偵卷第166頁),該門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7-11門市查詢列印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寄送附表一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地與上述「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地址相隔甚遠,顯與前述之所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遞送包裹,是因便利超商門市遍部各處而可就近選擇寄件、取件門市之
經驗法則不符。另依照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對方向被告宣稱提供申貸方案,然並未提出任何與所宣稱申貸方案有關之官方文件資料供被告
參酌,且細譯該等所宣稱之申貸方案,絲毫無須貸款人提供任何擔保,對方甚至向被告明確表示存在無需還款之漏洞(見偵卷第142頁),顯與現今任何已知貸款均會要求貸款人提供有效之擔保品或保證人,或至少於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債權人均有相當求償以維自身權益管道有所齟齬,以被告
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也是半信半疑」(見偵卷第212頁),堪認被告應已察覺對方所宣稱貸款之事而需寄送金融卡、提供密碼等節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⒊
依現今生活習慣,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結合後,除可以利用該帳戶帳號進行收款,也可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輸入密碼後進行各種存、匯款、轉帳等功能,亦即彰顯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縱需提供予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握有自己金融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認識不深或毫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且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為能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己身從事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會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管道以各種虛偽名目、身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以被告之年齡、經驗,及其自承:伊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要騙伊,所以問對方「是要人頭帳戶」,伊也會怕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會被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顯見被告除了對於近年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宣導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訊予不甚熟識者之事並非不知,其對於掌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款,並以自動櫃員機為相關交易功能亦非不知,而且也對詐欺不法份子善於濫用網路營造虛偽不實身分、名目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後續轉匯、提領不法所得進行洗錢之模式,也知之甚詳。而被告與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素未謀面,也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所在,可謂與該人毫不相識也毫無特殊信賴關係,故其本案所為形同任令該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其金融帳戶交易權限,又絲毫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此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哪知道對方拿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可得知被告也自知提供本案帳戶後,完全無從確認、掌控本案帳戶之去向與實際具體用途。則被告主觀上縱非明知他人係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其於上開認知下,已預見其將該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與其並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人,自身極可能無法控制該人取得該等帳戶後之真實用途,而他人亦極可能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上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於被告所辯對方表示過2天即會退還金融卡乙節縱屬存在,然
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當知吾人日常生活中既已對他人有所存疑,僅憑存疑對象片面之詞絕無從令吾人內心所存疑慮消彌之理,被告既然已曾就對方所稱情節存有疑慮,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與其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者,自身無法控制該人取得該等帳戶之真實用途,他人亦可能係為將取得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佯以不實身分、緣由與其攀談,亦應知單憑對方片面之詞猶如「找鬼開藥單」一般毫無助益,並無從使其內心存疑消除以作為主觀上確信其所疑慮之結果不至於會發生之合理、可信基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作為其本案有利認定之基礎。三、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提領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附表一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多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款項輾轉匯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受騙並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前科素行、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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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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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許皓於114年8月26日晚上7時17分、7時19分,先後匯款38,123元、21,02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
| | | A04於114年8月26日晚上7時32分,匯款29,85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
| | | 林以安114年8月26日晚上8時13分、翌日凌晨0時3分,先後匯款40,013元、31,012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