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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7、85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家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家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③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及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家禎、王騏成、高美琪、劉瑜婕、林庚浥、陳麒名、高姍珮、黃楷軒、黃嘉屏、陳玲琅、陳俊賢、蔡育欣、邱吉品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家禎等1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禎、王騏成、高美琪、劉瑜婕、林庚浥、陳麒名、高姍珮、黃楷軒、陳玲琅、陳俊賢、蔡育欣、邱吉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陶家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陶家驊固坦承本案國泰、華南、高銀、台新帳戶(下統稱本案四帳戶)係其開設,並提供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料,貸款公司說需要提款卡作資料驗證,要確認我的帳戶不是警示戶,才能做貸款程序等語。經查:
 ㈠本案四帳戶係被告所開設,嗣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4年度偵緝字第857號第30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又本案被害人等遭許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人證書證可憑,亦認定。據此推論,本案四帳戶顯遭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故收受被告交出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然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⒉申辦貸款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是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已為社會一般人所周知,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法官問:你之前有貸款過嗎?)有跟銀行貸款過,但沒有向民間的公司貸款過;(法官問:你向銀行貸款時,銀行有要求你寄出提款卡嗎?)沒有」等語,則被告顯然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無要求欲貸款者提供提款卡之理,且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其與對方聯繫之資料以核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⒊再衡諸被告案發時年齡為42歲、學歷為碩士、從事擺攤生意,且也曾向銀行辦理貸款過,並供稱辦理貸款之原因係因母親遭詐騙等情狀,可認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縱認其確係因辦理貸款之故而交付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然其與對方未經謀面,即貿然依對方所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與金融帳戶正常使用、貸款之商業習慣,顯均有不合,而其仍僅憑對方片面無稽要求,率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對方收受後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係為獲取貸款,縱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⒋又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仍率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本案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屬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審酌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四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得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今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達成調解,未能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隱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核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四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且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該四帳戶應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將本案四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四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家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美秋」、「TBC客專-張雅婷」向黃家禎佯稱:可加入「https://www.traderpublic2.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家禎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10日14時39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2
王騏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TBC客專-林婉清」向王騏成佯稱:可下載並加入「Trade Republic」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騏成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9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3
高美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TRADER...BLIC客專」向高美琪佯稱:可下載並加入「TRADEREPUBLIC」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琪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0日13時52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4
劉瑜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妮可Nico」、「lulu」向劉瑜婕佯稱:可加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劉瑜婕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5
林庚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魏群鋒」向林庚浥佯稱:可加入「https://h9.isnatcart.com/」投資投資太陽能設備轉售獲利云云,致林庚浥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3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6
陳麒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以LINE暱稱「阿庭」、「李秉紳」、「工程師Alex」向陳麒名佯稱:可下載並加入「MyToken」及「Groto」軟體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麒名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7
高姍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18時,以LINE暱稱「投資專員-糯米」、「FxPro」、「Engineer Zhuang」向高姍珮佯稱:可加入「https://www.fxprhgho.com」投資石油、天然氣、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高姍珮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8
黃楷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以臉書暱稱「Shingo Uesugi」、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黃楷軒佯稱:要購買舊手機,但希望透過全家「好賣+」商城交易,但賣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認證云云,致黃楷軒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5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帳戶
9
黃嘉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2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林以恩」向黃嘉屏佯稱:要購買郵政內勤參考書,但希望透過全家「7-11賣貨便」交易,但賣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黃嘉屏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15時18分許
2萬9,03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5日15時41分許
1萬0,044元
華南帳戶
10
陳玲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WADE」、「蔡子晴」向陳玲琅佯稱:可下載並加入「大戶金通」軟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玲琅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9萬元
高銀帳戶
11
陳俊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楊琳娜」、「客服-婷婷」向陳俊賢佯稱:可下載並加入「鴻利-PRO」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5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2
蔡育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靜雅」、「客服-冰冰」向蔡育欣佯稱:可下載並加入「鴻利-PLUS」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育欣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13
邱吉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陳靜雅」向邱吉品佯稱:可加入「飛龍乘雲」交易平台購買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邱吉品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黃家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35至337頁)
告訴人黃家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339至337頁、345頁)
2
⑴告訴人王騏成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407至411頁)
⑵告訴人王騏成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413頁、第415至423頁)
3
⑴告訴人高美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449至454頁)
⑵告訴人高美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55至456頁、第459頁、第462至463頁)
4
⑴告訴人劉瑜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79至383頁)
⑵告訴人劉瑜婕提供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85至386頁)
5
⑴告訴人林庚浥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95至199頁)
⑵告訴人林庚浥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太陽能模組買賣合約書(警一卷第201至213頁、第216頁、)
6
⑴告訴人陳麒名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81至95頁)
⑵告訴人陳麒名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勤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警一卷第101、103、105、109至141頁)
7
⑴告訴人高姍珮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51頁)
⑵告訴人高姍珮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FxPro廣告截圖、短期投資理財規劃合約書(警一卷第253至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65至277頁)
8
⑴告訴人黃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黃楷軒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商城網頁(警一卷第71至72頁)
9
⑴被害人黃嘉屏於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⑵被害人黃嘉屏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來電記錄(警一卷第170至172頁、第175至178頁)
10
⑴告訴人陳玲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495至498頁)
⑵告訴人陳玲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借據照片(警二卷第499、501頁)
11
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19至521頁)
12
⑴告訴人蔡育欣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7404號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蔡育欣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鴻利-PLUS軟體介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7404號卷第43至58頁)
13
⑴告訴人邱吉品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69至73頁)
⑵告訴人邱吉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114年度偵字第654號卷第75頁)
14
國泰帳戶(警一卷第17至35頁)、華南帳戶(警一卷第38至40頁)、高銀帳戶(警一卷第41、43頁)、台新帳戶((警一卷第44至47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