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瑄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芷瑄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銘」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以TELEGRAM向蔡孟軒佯稱:加入約會網站可付費約會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楊芷瑄再依「張志銘」之指示,於114年12月12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向蔡孟軒出示
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蔡孟軒收取新臺幣(下同)89萬元,同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交付予蔡孟軒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視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孟軒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楊芷瑄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張志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款項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蔡孟軒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楊芷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
適用餘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志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偽造之收據既已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當然一併宣告沒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㈤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