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69號),
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115年度偵字第41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玄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昇玄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以樵興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樵興公司)名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林昇玄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詐術,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趙彥綸、蔡宜瑾、翁于翔等3人(下稱趙彥綸等3人)實施詐騙,致
渠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予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趙彥綸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先以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資料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CZ00000000000(下稱藍新會員帳號)後,即於114年5月9日某時許,利用網路隨機投放假投資訊息,經楊少軍(原名楊少鈞)上網瀏覽而留言洽詢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及Message與楊少軍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少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超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碼繳費條碼支付如附表二「繳費金額」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後,復由藍新科技公司自上開藍新會員帳號撥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予以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趙彥綸、蔡宜瑾及翁于翔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楊少軍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昇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6頁;併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7至19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陳述(見審訴卷第39、45、49、90、95頁)。
㈡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數字(
起訴書誤載為收字)(法)字第1141015002號函及所檢附被告申辦會員資料(見偵卷第33、35至37頁)。
㈢8591寶物交易網站之交易流程及會員問題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1至29頁)。
㈣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終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匯款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藍新科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等證據資料。
㈠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渠等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
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將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業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訴卷第39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其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65號收據、115院總管字第28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3、55頁);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陳述,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㈤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150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與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之人,且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詎被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其所為因而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誠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原
猶飾詞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雙方協議和解書、消費購物糾紛和解協議書及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
可按(見警卷第80至83頁;審訴卷第103、104頁),由此足認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
造成危害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4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49、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其於犯後已已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由此
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且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
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
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或繳費後撥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一銀及高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情,葉經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前述受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雄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贓款並無直接接觸,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有如前述;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其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前揭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按;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所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均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均未據查扣在案,復均非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國泰帳戶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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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經趙彥綸上網瀏覽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亞當」之名義與趙彥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發樂娛樂城」博弈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趙彥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 ①113年7月31日13時24分許,匯款6,000元 ②113年7月31日13時28分許,匯款13,000元 | ①趙彥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8頁) ②趙彥綸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27至30頁) ③趙彥綸所提出其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10至26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0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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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IG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經蔡宜瑾上網瀏覽點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翔」與蔡宜瑾聯繫,並佯稱:透過THA現金網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宜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 ①113年8月5日17時3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3年8月15日1時36分許,匯款20,000元 ③113年8月25日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 ④113年9月25日0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 ⑤113年10月4日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 ①蔡宜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1至33頁) ②蔡宜瑾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1至54頁) ③蔡宜瑾所提出其所有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46至50頁) ④蔡宜瑾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38至4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見警卷第70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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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經翁于翔上網瀏覽點擊後與對方聯繫,即向翁于翔佯稱:可透過線上娛樂城「LEO」APP入金儲值操作線上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翁于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 ①113年10月17日23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3年10月23日0時8分許,匯款30,000元(未轉匯成功) | ①翁于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9、61至63頁) ②翁于翔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7至69頁) ③翁于翔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4至66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0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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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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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楊少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併警卷第93至95頁) ②楊少軍之報案資料(見併警卷第97、98頁) ③楊少軍所提出之其與詐諞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併警卷第109至125頁) ④本案國泰、一銀及高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59至80頁) ⑤藍新科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併警卷第99至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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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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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1718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6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稱審訴卷。 併案部分(115年度偵字第415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4226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併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0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