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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7、8、10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A04於民國114年7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暖暖』、LINE暱稱『主管』、『志齊』之三人以上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3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暖暖』、LINE暱稱『主管』、『志齊』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暖暖』、『主管』、『志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再進行轉交」,及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暖暖」、「主管」、「F志齊」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惟告訴人於此次面交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待被告出面行使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際當場逮捕查獲,致此次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本案雖已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其與共犯乃認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而查獲被告,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初即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原預計收取並轉交之金額非少,惟幸本案係因告訴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7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當場遭警查獲並查扣之物,其中編號1之現金49萬9,000元中之30萬元據被告供稱係犯另案所收取的款項(見本院卷第60、6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720、34721號、115年度偵字第6951號起訴書可參,是該筆款項屬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為被告與共犯本案欲作為取信於告訴人而欲行交付告訴人之部分款項,亦屬供被告及共犯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0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用以聯絡之物,編號1之49萬9,000元除去本院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所餘之19萬9,000元(計算式:49萬9,000元-30萬元=19萬9,000元)及編號4之物,亦係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8之空白存款憑證,被告供稱是與其他憑證同時拿到並作為日後其他次面交所用(見本院卷第66頁),自屬被告及共犯供日後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本院審酌後,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5、6、9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係被告所為他次面交相關之物(見本院卷第60、65頁),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若與被告所為他次面交相關,則屬他次犯行之證據,故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偵卷第10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新臺幣49萬9,000元。
2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
3
現金新臺幣4,600元。
4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戶名:A03)。
5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戶名:洪嘉鴻)。
6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戶名:趙家葦)。
7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空白)。
8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本(空白)。
9
識別證(其上有A04之照片,並印有姓名A04與職務等字樣)。
10
SAMG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暖暖」、LINE暱稱「主管」、「志齊」之三人以上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3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李蜀芳」佯為投資名人聯絡A03,誆稱可教導其投資股票,並傳送股市分析資訊以博取信任,後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喬喬投資」,復於群組內另以暱稱「張喬馨」佯稱集合成員資金投資 ETF,並稱須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0日14時許、同年6月25日14時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予不詳面交車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A04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3查覺情況有異並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經A03與「第e贏家客服」約定於114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址詳卷)之住所內面交投資款200萬元,A04即依「志齊」之指示,先於114年7月1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某不詳公園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空白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存款憑條(其上蓋有偽造「勤投公司」公司收訖章印文、負責人「顧立楷」印文各1枚,下稱存款憑條),復於約定之面交時間前,填妥上開存款憑條後,於同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向告訴人A03出示其手機內所儲存之「勤投公司」辦事員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交付佯為投資獲利之49萬9,000元予A03,並向A03收取200萬元。嗣A04將偽造之存款憑條交予A03簽收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FACEBOOK暱稱「暖暖」介紹工作,而於114年7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至今共獲利約5萬元,並有依LINE暱稱「志齊」指示,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領取空白之存款憑條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A03交付出金款項50萬元,並收取200萬元後,於告訴人簽收所交付之存款憑條時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我是詐欺車手、不曉得這是違法的云云。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本案存款憑條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電磁紀錄,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簽收被告所交付之存款憑條之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二分局覺民所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主管」、「志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⑶聯運租車出租契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依「志齊」指示填具偽造之存款憑條及收受「志齊」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偽造之勤投公司工作證電磁紀錄,再駕駛所租賃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前開工作證照片及存款憑條行使於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報案後引誘詐騙集團派人面交款項,被告即依指示到場收取200萬元現金,並為警方當場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工作證照片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暖暖」、「主管」、「志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49萬9,000元、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印文各1枚,已因存款憑條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聲請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因本案犯行取得5萬元不等之報酬,且於本案並有扣得酬勞4,600元,業如上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9萬9,000元
49萬9,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佯裝告訴人獲利出金所用
2
新臺幣200萬元
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A03
3
新臺幣4,600元
4,600元
犯罪所得
4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1張
戶名:A03
5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1張
戶名:洪嘉鴻
6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戶名:趙家葦
7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空白
8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1本
空白
9
識別證
1個
姓名:A04
職位:服務經理
工號:A0018
部門:服務代理部
(非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
10
SAMG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