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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賜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含其上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各壹枚)、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姓名:李怡賜),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7頁),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扣案偽造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偵卷第71頁,含其上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姓名:李怡賜),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經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此文書之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部分,業據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12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69號
  被   告 李怡賜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賜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瀚」、LINE暱稱「阿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及面交總金額的1%至3%。李怡賜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誘使方淑娟加入LINE群組「靜宜交流學院」後,向其佯稱:使用「曜行者」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方淑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所謂之投資款項。李怡賜則接受「阿瀚」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由「阿瀚」傳送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記公司)工作證、「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並在該收納款項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蓋章及填寫金額後,再於114年6月22日15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昌門市,冒用弘記公司管理員之身分,向方淑娟出示前開工作證從而取信於方淑娟,方淑娟不疑有他,遂將120萬元現金交予李怡賜,李怡賜則交付前開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予方淑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記公司。李怡賜成功取款後,旋依「阿瀚」之指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某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方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阿瀚」之指示,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行使不實之弘記公司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方淑娟收取120萬元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於前揭時、地,將12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⑵弘記公司之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冒用弘記公司管理員之身分,持前開不實之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弘記公司工作證」、「弘記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瀚」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前開工作證及扣案之收納款項收據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而與「阿瀚」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達120萬元,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儆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賜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