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吉


            張絡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93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03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1032號、第2011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3、A04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附件二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附件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週宇祥」更正為「周宇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被告2人與身份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就所犯3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部分,與被告A04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4於偵查程序並未坦承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用。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詐術收集被害人等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洗錢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卡4張,為被害人蔡桂英、陳家禮、謝福興所有,本應發還被害人蔡桂英、陳家禮、謝福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A03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3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9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A03(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騰宇」向蔡桂英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有金額在帳戶內出入等語,致蔡桂英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的八方雲集,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A04;㈡於114年6月5日下午4時4分許,以LINE暱稱「曾騰宇」向陳家禮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對帳戶進行包裝提高信用分數等語,致陳家禮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鹿耳門公園內,交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A04。A04拿到上開金融卡後,將密碼註記在信封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6月11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建國新城停車場入口處旁交付予A03。因A03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照「阿明」之指示,至屏東等處收取金融卡3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工作,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他說需要收資料的物外務員云云。
(二)
(1)被害人蔡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蔡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陳家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家禮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四)
扣案物翻拍照片6張
證明警方在另案被告A03身上扣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五)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信記錄
被告於114年6月11日下午9時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A03之事實。
監視翻拍照片7張及車籍資料照片1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A03、「阿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32號
  被   告 A04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審訴字16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A03(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騰宇」向蔡桂英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有金額在帳戶內出入等語,致蔡桂英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的八方雲集,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A04;㈡於114年6月5日下午4時4分許,以LINE暱稱「曾騰宇」向陳家禮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對帳戶進行包裝提高信用分數等語,致陳家禮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鹿耳門公園內,交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A04。A04拿到上開金融卡後,將密碼註記在信封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6月11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建國新城停車場入口處旁交付予A03。嗣因A03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家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蔡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蔡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陳家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陳家禮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六)扣案物翻拍照片6張。
(七)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信記錄。
(八)監視翻拍照片7張及車籍資料照片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A03、「阿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0118號
  被   告 A03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A04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4年度偵字第23693號案件具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梁博瑜(綽號:西瓜,另行通緝)、A04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騰宇」向蔡桂英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有金額在帳戶內出入等語,致蔡桂英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的八方雲集,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桂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A04;㈡於114年6月5日下午4時4分許,以LINE暱稱「曾騰宇」向陳家禮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對帳戶進行包裝提高信用分數等語,致陳家禮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鹿耳門公園內,交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A04。㈢於114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週宇祥」向謝福興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等語,致謝福興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0日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某不詳地點,交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福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予A04。A04拿到上開金融卡後,將密碼註記在信封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6月11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建國新城停車場入口處旁交付予A03。嗣因A03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A03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部分,另案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照「阿明」之指示,至屏東等處收取金融卡3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工作,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他說需要收資料的物外務員云云。
(三)
(1)被害人蔡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蔡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蔡桂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陳家禮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家禮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五)
被害人謝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華南銀行及謝福興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事實。
(六)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6張
證明警方在被告A03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七)
被告A04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信記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監視翻拍照片7張及車籍資料照片1張
(八)
Googlemap列印照片一張、被告A03與同案被告梁博瑜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A04、梁博瑜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3、「阿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A04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君股)以114年審訴字1674號案審理中,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2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6
愷他命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