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3號、第37299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明杰」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蔡敏雄」等印文及「陳明杰」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明杰」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代表人陳玉梅」之印文、「陳明杰」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陳明杰」印章壹顆,均
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丞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罪刑有關事項及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適用結果,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刻印章後復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已如前述,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蔡蓁習、周品鋆等調解,然需等出監後方可履行而無從商談,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並參考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明杰」之工作證、存款憑證(見偵33083卷第36頁,含其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蔡敏雄」等印文及「陳明杰」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明杰」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見警卷第45頁,含其上偽造「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代表人陳玉梅」之印文、「陳明杰」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陳明杰」印章1顆,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未
扣案之上開文書、工作證、印章等物,其不法性
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上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此外,除「陳明杰」之印文係由被告蓋用上開經
諭知沒收之「陳明杰」印章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
⒉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每次獲得報酬新台幣(下同)2000元,合計4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收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
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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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陳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308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巫書汗(所涉詐欺部分,現由
司法警察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超派」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案件,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
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明杰」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明杰」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下稱存款憑證)、「陳明杰」之印章後,由陳柏丞前往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各2紙,另於113年6月中旬,將工作手機及上開偽造之印章經巫書汗交付予陳柏丞,再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蔡蓁習、周品鋆,致渠等
陷於錯誤,備妥附表所示款項進行面交,陳柏丞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蔡蓁習、周品鋆收款,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明杰」署名及印文後交予蔡蓁習、周品鋆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陳明杰」。復陳柏丞
旋將其收得之贓款,依「超派」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螃蟹」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蔡蓁習、周品鋆於交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各1份供警查扣,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蓁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周品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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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依「超派」指示,佯裝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向告訴人蔡蓁習、周品鋆收款並於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陳明杰」署押及印文而交付之,隨後將贓款交由「螃蟹」而獲得一日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
| (1)告訴人蔡蓁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蓁習提供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1份。 | 證明告訴人蔡蓁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陳明杰」之被告陳柏丞,且 收訖被告所開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之事實。 |
| (1)告訴人周品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品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周品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自稱「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明杰」之被告陳柏丞,且收訖被告所開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巫書汗、飛機暱稱「超派」、「螃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上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蔡蓁習、周品鋆詐取24萬元、30萬元,造成渠等財產損失,亦對渠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
迄今均未賠償渠等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渠等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對告訴人渠等所為附表各次犯行,均各具體求處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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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6月間某日,蔡蓁習於臉書瀏覽投資廣告,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蔡蓁習,對其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 113年7月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交付24萬元 | |
| | 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周品鋆加入臉書社團「唐哥財經報」,隨後社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雅晴」傳送訊息予周品鋆,對其佯稱:下載「瑞奇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 113年7月2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