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0、360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原件參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謝郁鴻、李偉銓、A05、林志岳於民國112年6月起,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荷包蛋』、『阿禧』及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陳欣妤』、『長和專線客服NO.15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謝郁鴻、李偉銓、A05、林志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更正為「A05
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與假冒投資詐欺之手段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者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單一人員或少數人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人員乃至於核心人員、金主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需,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者擔此重任,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間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假藉線上徵才、僱工並面試而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部分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通訊軟體IG、telegram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未曾謀面、不甚熟識且毫無信賴基礎,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人不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也不使用金融帳戶收取款項,而是指示其出面以其未曾親歷也未受委任、雇用之公司人員名義向民眾收取款項後轉交給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款項可能是該等人假借投資手段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其將所收取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後將該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之情形,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詳後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
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同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也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一併審理。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陳欣妤」等人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雖然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9日、21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但依本案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之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期間所為,且均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前後出面取款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再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行使偽造憑證收款並轉交,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其所犯數罪名間之實行行為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被告既已完整供述本案過程,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訊問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或對價若干,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即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集團性
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
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單位等均傾盡全力宣導以防堵、防制詐騙犯罪之滋長,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高達418萬元,所生損害程度非輕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
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26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原件3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並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已據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復難認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伍、同案被告謝郁鴻、李偉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志岳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郁鴻、李偉銓、A05、林志岳於民國112年6月起,陸續加入Telegram暱稱「荷包蛋」、「阿禧」及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陳欣妤」、「長和專線客服NO.15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謝郁鴻、李偉銓、A05、林志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施詐A01,致其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附表所示車手,取款車手於收受款項後,將詐欺集團事先準備或依指示至某處列印由詐欺集團製作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取款車手簽名或蓋印自己印章後交予A01,復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8月15日15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拘提李偉銓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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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然 矢口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乙情,辯稱:我於112年7月30日在臉書找工作,工作資訊為外派專員,就加入對方的飛機軟體,隔日對方就叫我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取款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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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翻拍取款人之身分證件及現場交款照片(參警卷第64、65、67、73至78頁)、不實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A05於附表編號3所示3次取款行為及被告林志岳於附表編號4所示2次取款行為,均係分別為取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謝郁鴻、李偉銓分別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1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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