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涂浩鐘
被 告 劉宏明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
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於民國114年5月7日遭被告騙取本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事實理由均如
刑事案件之
起訴書所載,聲明: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孫安志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
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告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係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而
陷於錯誤,由同案被告孫安志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幣商經理」指示,假冒「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冠廷」身分,於114年5月7日2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以取信原告,向原告面交取款20萬元後,即依指示上繳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即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此部分涉案情節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並由本院於本判決之同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在案。
㈡則被告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
犯行,顯與原告本案起訴事實所載於114年5月7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受詐騙而交付2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無涉。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
而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五、同案被告孫安志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