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柏菖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柏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有罪
科刑,並(附負擔)
諭知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
期間從而為113年2月16日至118年2月15日;
嗣則因
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10日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緩刑期內115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以認定。
(二)茲
審酌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理應惕勵自省,把握自新機會,避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惟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
犯後案,且前案與後案
犯行均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罪質相近,
堪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是其聲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