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峻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峻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審金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二、
按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
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於此情形,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緩刑與否之裁量權不同,法院應毋庸
再審酌其他情狀,逕予撤銷
緩刑(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莊佳峻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判決有罪
科刑,並(附負擔)
諭知
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3年12月26日至115年12月25日(下稱前案);
嗣因於
緩刑前之112年5月24日,更犯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4605號就其中部分
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經其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上訴至
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5年3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堪以認定。
(二)茲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前,因
故意犯上揭後案犯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上揭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又
聲請人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本件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