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霖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王文霖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至2月10日間,至其友人蘇金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隱瞞其實係因非配偶之林彩娥需款之目的且非經營公司所用,而向蘇金龍佯稱「老婆公司要用錢」、「(114年)三月底一定還錢」等情向蘇金龍借款,致蘇金龍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文霖有還款能力,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50萬元、90萬元(共計200萬元)予王文霖,惟
嗣後屆期蘇金龍多次向王文霖要求還款,王文霖均藉詞推託而未還款,蘇金龍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文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1至32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8、12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蘇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4至57頁)、證人林彩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語音訊息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Google地圖查詢列印畫面等件在卷
可參(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1、25至2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借得60萬元、50萬元、90萬元,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事實欄所載之話術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交易間之互信關係,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少數金額(8萬元),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然表示願每月持續分期給付直至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參(偵卷第73至74頁,易字卷第49、51、133頁)。兼衡本案情節、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併參酌告訴代理人陳稱其年事已高,本案被告詐得金錢為其養老老本,告訴人故而損失慘重頓失所依,被告還款態度消極,請求從重量刑,雖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祈予最長緩刑年限而督促被告確實清償完畢之意見(易字卷第127至128頁);及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易字卷第126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但已給付8萬元並願以每月付款25,000元之條件清償200萬元直至完畢,告訴人念及故舊情誼而同意附條件緩刑(易字卷第127至128頁),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五、
本案被告詐欺所得財物即20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將該等金額給付告訴人,此給付義務並經本院定為緩刑負擔如上述,並考量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堪認倘再對被告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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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