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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毒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強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7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予以更正)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5年5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51000258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