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毒聲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慧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毒偵字第915、941、1006、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夢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夢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下稱高雄女子戒治所)民國115年7月20日高女戒衛字第1150780081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