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毒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115年度毒偵緝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張志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5年8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510004440號函
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
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
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