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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甲○○之感情糾紛,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即以上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01號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張志豪因不滿甲○○與其分手,明知姓名、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社會活動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隨意洩漏,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6時42分之前某時,將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姓名、醫療、性生活、健康檢查、社會活動、臉部長相特徵等個人資料之信件,放置在甲○○之配偶乙○○所使用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欲使乙○○知悉後,與甲○○夫妻感情破裂,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其有在上揭地點,放置附表所示內容之信件放在乙○○機車上,惟辯稱係113年7月間放置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其係告訴人甲○○之配偶,其上揭時、地,收到附表所示洩漏甲○○個資之信件之事實。 
4
信件翻拍照片2張 
佐證被告所放信件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查,被告所放信件內容,並無具體表明將欲對告訴人甲○○及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以何方式施加何種具體不法之惡害之意思表示,自難單憑告訴人2人之臆測,遽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再者,被告所涉刑法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論,告訴人2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信件內容
(第一頁)
乙○○表哥你好:
我要告訴你一個真相,希望你不要再被欺騙了,你的女朋友甲○○,因想要有小孩,但本身有不孕症問題,在你輪中班上班和假日載家人回台南時(含與她兩人,去台北和新北及日本名古屋旅遊),向我取精,發生關係數次,再此跟你道歉,最後祝福妳們幸福快樂。
(甲○○與張志豪之出遊照片)
(第二頁)
(甲○○與張志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華納不只是國際有限公司113年2月25日消費發票翻拍照片1張)
你曾經有看到她與我的對話紀錄,有問她是否有與我發生關係,她否認,有圖有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