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蔚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蔚鈞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戴蔚鈞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15萬元」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華泰總法令遵循字第1150005389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115年5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61389號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蘇榛沄
、被害人陳月真,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
暨考量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卷內相關判決)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2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戴蔚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至114年2月6日
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向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註冊之虛擬帳號ddvv8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蘇榛沄、陳月真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泰帳戶,
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上開MaiCoin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蘇榛沄、陳月真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榛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蔚鈞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29日在Threads看到一則可以給負債人每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貼文,便私訊對方並加「程程」的LINE,想暸解申請補助金流程,「程程」要我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及銀行帳戶資料,說要製作我的財力證明及開具創業補助金撥款證明提交到銀行,才能撥款給我云云。經查:
㈠上開華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且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泰帳戶再網路跨行轉帳至上開MaiCoin入金帳戶乙情,復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上開華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佐,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泰帳戶再轉入上開MaiCoin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華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程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為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資產帳戶,至於核發補助款之名目、主辦機關或行號、申請資格及條件等,則均付之闕如,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非年少無知之未成年人,且現在餐飲店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附卷
可按,亦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濟交易往來經驗之人,對於一般補助款之核發,必有一定之名目及資格標準,應有基本之認知,焉有如其提供之對話截圖所言,僅須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通過審核准予補助65萬元之可能?況依上開雙方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對於「程程」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均毫無所知,竟仍輕率將個人上開華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顯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而未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積極求證,顯與常情有異。
㈢再者,「程程」既已告知為使其符合補助款申請資格,將製 造虛偽不實之金流及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以利銀行核撥補助款,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並同意對方,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作對方實施詐術所用,當無可期待對方會合法使用,卻仍決意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縱使原欲詐欺之對象係銀行,惟被告出於僥倖心態,將前述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而容任其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況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2號、第203號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9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
緩刑2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考,是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躲避追緝,以遂行犯罪之手法理應有一定之認識及警覺,竟仍將攸關個人財務隱私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再次提供予未曾謀面且不知真實
年籍資料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綜上,被告
上揭所辯,顯屬狡飾
卸責之詞,全無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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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適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再轉入第二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 | 114年2月6日11時58分許 114年2月6日11時59分許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再轉入第二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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