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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國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吳國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恰好香香豆隨手包陸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吳國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汶澄鈦刃美工刀片(大)拾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吳國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恰好香香豆隨手包陸入」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吳國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北歐風多功能鋁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吳國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1月6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恰好香香豆隨手包6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4年11月14日1時11分許,在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汶澄鈦刃美工刀片(大)10入」1包(價值8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4年11月17日22時59分許,在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恰好香香豆隨手包6入」1包(價值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14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在小北百貨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北歐風多功能鋁尺」1個(價值7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因該店中班主任黃崧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吳國書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百貨鳳山店委託黃崧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商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