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54、3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許淑玲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圈存款項中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許淑玲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除徐淑貞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10,960元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4年7月23日11時」,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罹患環境
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更年期症候群等疾病,與一般人警覺程度不同,不宜逕以一般人之智識推斷被告之主觀認知與預見能力,而被告僅高職畢業,工作長期從事服務業,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其薪轉帳戶,被告確實係遭受詐騙集團之感情欺騙,並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
按刑法之
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1歲,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12年多(偵卷第40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
再參以被告提出寄交提款卡所用之倉庫租用單,備註欄為「保溫盒」(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尚知隱匿其交寄物品為提款卡之情,益徵被告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有違常情,而屬有高度風險之行為,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社會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也有問他說是否會拿我的帳戶去作壞事,他說他只是要幫助我、當時我想到我的帳戶內沒有錢,不會動到我的錢、(
檢察事務官問:是否因為本件帳戶內餘額已經不多,交付帳戶也不會有損失,所以才交付帳戶?)對,我有跟他說我帳戶內沒有錢,你不會騙我錢吧,他說不會,他只是要幫我而已,叫我不要想得太復雜等語(偵卷第41、42頁),可見被告已慮及提供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將其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
顯有預見,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復無任何客觀合理可信之依據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顯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予以交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所供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不足為採。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具狀請求改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徐淑貞成立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
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
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
資力水準
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所示
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除告訴人徐淑貞所匯被害款項尚餘10,960元(計算式:被告帳戶餘額11,057元-被告帳戶自有款項97元)未遭領出而仍留存在被告之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其餘均遭不法份子提領一空,有被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1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執或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尚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而
未扣案之該部分款項共計10,960元,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被害人嗣已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法份子,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54號
114年度偵字第3855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曾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將其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徐淑貞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嗣經徐淑貞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淑貞、田政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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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許淑玲坦承與自稱「林宇」之人沒見過面,也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以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 ⑴被告許淑玲與「林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 ⑵被告許淑玲提供之倉庫租用單翻拍照片1份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徐淑貞、田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徐淑貞、田政傑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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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本案2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徐淑貞、田政傑遭詐騙後,而將款項匯入高雄帳戶、彰銀帳戶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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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詢據被告許淑玲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手一直在抖,對方一直叫我去看醫生,要給我醫療費,他知道我一個月薪水只有1萬多,還要繳房租,對方是用術語、感情詐騙我,讓我作出錯誤判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徐淑貞等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高雄帳戶、彰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到庭陳稱對話紀錄只剩下陳報的一張對話紀錄截圖,其餘部分無法提出佐證,而觀諸被告所提供該張與「林宇」之對話紀錄截圖,「林宇」雖以「老婆」稱呼被告,然被告自陳不知道自稱「林宇」之人真實身分,亦無法提供任何與對方認識過程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對方要給予其生活費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再者,雖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小孩不接受「林宇」而應對方要求刪除對話紀錄,惟偵查中卻可陳報1張對話紀錄截圖,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係因「林宇」稱其銀行帳戶轉帳額度太多而被警察扣走等語始依要求提供提款卡,惟至偵查中被告則改稱交付提款卡是因「林宇」欲給予其生活費而提供上述提款卡,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既知「林宇」金融帳戶曾遭警查扣,已可預見應涉有不法,以及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可能淪為不法之途,仍決意提供「林宇」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其認為帳戶內沒有錢,不會動到自己的錢,因本案2個帳戶內餘額已經不多,交付帳戶也不會有損失,所以才交付等語,本案2個帳戶既於被告交付時,高雄帳戶僅餘97元,彰銀帳戶僅餘1,959元,足見被告主觀因出於自身不會遭受損失心態,加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亦可認知無從取回及控制對方不法使用,仍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仍在預見其帳戶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的情形下執意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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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飛翔先生」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佩玲」聯繫告訴人,佯稱:股票中籤,需要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4年7月23日11時4分 114年7月23日11時5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