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孜翰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96號),
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15244號),茲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均已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孜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載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孜翰於民國
114年4月初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帳號暱稱「縣政委」之成年人介紹,加入
許小萱(TELEGRAM帳號暱稱「雪人」)、吳仲家(TELEGRAM帳號暱稱「蟑螂」)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TELEGRAM帳號暱稱「枸杞」
、「吉娃娃」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
,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孜翰與暱稱「枸杞」、「吉娃娃」、許小萱、吳仲家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
廖昶鴻、施福富、孟安慧(下稱廖昶鴻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嗣林孜翰即依暱稱「枸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現金收款收據、交割憑證、工作證等偽造文件後
,再依暱稱「枸杞」之指示,持該等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現金收款收據、交割憑證、工作證等文件,各向廖昶鴻等3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廖昶鴻等3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隨即依暱稱「枸杞」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
「吉娃娃」、許小萱、吳仲家等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廖昶鴻等3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林孜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5至189頁;併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9至22頁;併偵卷第135至141頁;審訴卷第43、73、127、194頁)。
㈡被告
扣案手機內有關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7至40頁)。
㈢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廖昶鴻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廖昶鴻等3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廖昶鴻等3人分別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文件影本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查詢資料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等證據資料。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
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旨,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施福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該款項(共2次),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再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
各該偽造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3、4、6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理財存款憑據、現金收款收據、交割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再由被告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枸杞」、「吉娃娃」、許小萱、吳仲家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每次收款均有獲得2
,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87頁;併警卷第8頁;偵卷第21頁;併偵卷第137頁;審訴卷第43、73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撿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8月20日贓證物款收據、橋頭地檢署114年10月29日橋檢春巨114偵14119字第11490595950號函、本院114年贓字第401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247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併偵卷第51至55頁;審訴卷第53、61、107、117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等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
法律(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故就被告上開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仍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次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上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每次收款均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前揭橋頭地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函文、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則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㈨
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2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
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產之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86號、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本案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05、106、113、115、185至187、197頁;簡字卷第31、33頁),致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稍有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
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非屬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而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本院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述明。 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固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1年4月以上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衡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以及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本次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均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查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或另案判決在案,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
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各該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5、7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詳,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各該偽造文件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
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扣案可資為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應分別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攔各項編號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3、4、6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並據本院審認如上;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面交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款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
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其參與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次收款均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該等報酬,應各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前揭橋頭地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函文、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亦如前述;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應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16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併案警卷第8頁);是以,
堪認該支IPHONE 16 PRO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中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至16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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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莎莎技術交流學院」之名義與廖昶鴻聯繫,並佯稱:使用「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式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昶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翊農農產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林孜翰而詐欺得逞。 | 林孜翰於114年4月22日19時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暱稱「枸杞」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及「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 ,即於113年4月22日19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翊農農產行」,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鉑諾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廖昶鴻,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交付予廖昶鴻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昶鴻、「鉑諾公司」、「黃冠文」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廖昶鴻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孜翰而詐欺得逞後;嗣林孜翰隨即依暱稱「枸杞」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 ①廖昶鴻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2至75頁)。 ②廖昶鴻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6、77、92、93頁)。 ③廖昶鴻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8至80頁)。 ④廖昶鴻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④廖昶鴻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鉑諾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見警卷第100頁)。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3時3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沁怡」之名義與施福富聯繫,並佯稱:使用「幣安交易所」程式儲值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施福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同年4月29日20時38分許,各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及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之住處(地址詳卷),各將現金21萬元、90萬元交付予林孜翰而詐欺得逞。 | 林孜翰於114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依暱稱「枸杞」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其上有偽造「BINANCE」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1張後,即於114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同年4月29日20時38分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及施福富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BINANCE交易所」職員,以資取信於施福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交付予施福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福富、「BINANCE交易所」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施福富因而各交付現金21萬元、90萬元予林孜翰而詐欺得逞後;嗣林孜翰隨即依暱稱「枸杞」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 ①施福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②施福富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01、107至114頁)。 ③施福富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價投資APP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3至149頁)。 ④被告所交付之偽造「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3、 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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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2日稍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依琳」之名義與孟安慧聯繫,並佯稱:使用「樂天PRO」程式儲值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孟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將現金42萬元交付予林孜翰而詐欺得逞。 | 林孜翰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先依暱稱「枸杞」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及「谷月涵」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即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前往孟安慧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樂天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孟安慧,並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交付予孟安慧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孟安慧、「樂天公司」、「谷月涵」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孟安慧因而交付現金42萬元予林孜翰而詐欺得逞後;嗣林孜翰隨即依暱稱「枸杞」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 ①孟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1至169頁;併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20頁)。 ②孟安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併警卷第35至39頁)。 ③被告所交付之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3頁;併警卷第4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警卷第21至25頁)。 ⑤孟安慧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警卷第29至31頁)。 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見併警卷第43至47頁)。 ⑦扣案之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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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之印文壹枚 | |
| 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林孜翰) | | | |
| 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14年4月22日)壹張 | | | |
| 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14年4月29日壹張 | | | |
| 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壹張(姓名:林孜翰) | | | |
| | | 偽造「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樂天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 已扣案,見警卷第183頁;併警卷第41頁,宣告沒收 |
| | | 偽造「谷月涵印(起訴書誤載為三木谷浩史谷)」之印文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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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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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孜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林孜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林孜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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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11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472039200號 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9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卷(稱審訴卷) 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348號卷(稱簡字卷) 併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5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44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