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芸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713號),茲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均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3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芸綾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趙芸綾應可預見如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r 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4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母親黃秀春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Mr David」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拱之、彭理紋等2人(下稱金拱之等2人)實施詐騙,致
渠等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欲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各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時,
嗣經承辦銀行行員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阻止金拱之、彭理紋匯款後,因而成功攔阻款項而
未匯出,而致詐欺取財未遂。 ㈠被告趙芸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8至11頁;審訴卷第38、52、53頁)。
㈡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Mr 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8至71頁)。
㈢
證人黃秀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82至84頁)。
㈣本案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33至34-1頁)
㈤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拱之等2人之報案資料、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訪查表等證據資料。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犯行(共2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
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與暱稱「Mr David」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㈣再者,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詐欺
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依指示前往匯款時,因經承辦銀行行員及員警成功攔阻,因而未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幸未發生實際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同前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見審訴卷第54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4年間因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2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乙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Mr David」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乙節。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銀行,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時,經承辦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因而成功攔阻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匯款,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未匯款至本案高銀帳戶內等節,
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已如前述;從而,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未將遭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致被告及暱稱「Mr David」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實際上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因此,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準此而論,
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故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
論罪科刑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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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Wendy」之名義與金拱之聯繫,並佯稱:有1件來自越南Olivia之包裹,目前於香港之海關部門處,經檢查包裹發現內含美鈔現金,要求金拱之支付折合約新臺幣151萬元用以辦理「理賠證明」及繳納「外幣匯差」之費用,以確保快遞公司之利益及安全云云,致金拱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銀行,欲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時,幸經承辦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成功攔阻致未匯款,因而致詐欺取財未遂。 | | | ①金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93至9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許毅賢及黃子睿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6頁) ③承辦銀行行員黃姿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查訪表(見警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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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simon」之名義,透過網路與彭理紋交往聯繫,並佯稱:有寄出1個包裹給彭理紋,惟因海關、稅務等問題,需彭理紋支付通關費、代墊運費云云,致彭理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銀行,欲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時,幸經承辦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成功攔阻致未匯款,因而致詐欺取財未遂。 | 114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匯款7萬5,000元 | | ①彭理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5、86頁) ②警員梁永輝所出具之金融機構行員協助攔阻詐騙款項案件摘報表(見警卷第87頁) ③被害人彭理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訪查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 ④銀行行員陳逸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訪談紀錄表(見警卷第90頁) ⑤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詐騙攔阻照片(見警卷第92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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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趙芸綾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趙芸綾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