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科
林家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5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昇科、林家佑共同
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昇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昇科、林家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就被告林昇科是否該當
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林昇科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
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已
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
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3556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科與林家佑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31日4時32分許,分別騎乘無車牌電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成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成旺公司)後,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工廠內行竊,二人在廠區四處巡視物色並打包欲偷竊之財物之際,觸動保全設備導致警報大作,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陳怡江獲報前往成旺公司查看,因聞到菸味確認竊賊還在工廠內立刻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喝令林昇科及林家佑出來,二人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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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逾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回家路上剛好遇到朋友林家佑,他說要翻牆進去行竊,我沒有進去云云。 |
|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翻牆進入成旺公司欲竊取廢電纜線,但因觸動警報導致保全人員與警方到場而未遂之事實。 |
| | 被告等人未在成旺公司內竊得任何財務即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
| | 證人接獲通報後於上揭時間前往成旺公司查看,確認工廠內有人立刻報警,並使用梯子讓被告等人爬出來之事實。 |
|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 勘驗筆錄各一份 | 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間先後翻牆進入成旺公司,並有四處物色打包財物之動作,顯已達到著手竊盜之程度, 而非僅完成翻越牆垣之加重要件。被告林昇科辯稱只有看被告林家佑翻牆進去偷東西,自己沒有進去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