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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4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黃志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吉於民國114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前騎樓,見沈元在該處放置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泡茶石盤1個,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因沈元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泡茶石盤1個(業已發還沈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吉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元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