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娟
潘怡潔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22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娟依法
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怡潔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11時分4分」應更正為「11時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娟、潘怡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本院卷第5至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吳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被告潘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1項便利脫逃未遂罪。
㈡又被告2人雖分別已著手脫逃及便利逃脫行為,惟尚未發生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結果,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為通緝犯,經司法警察逮捕後卻起意脫逃或便利他人逃脫,無視公權力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吳惠娟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潘怡潔雖初有推諉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43頁),暨其等審理程序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4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4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6522號
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惠娟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1時許製作執行筆錄完畢並
諭知送監執行;潘怡潔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處
拘役10日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7日11時分4分許製作執行筆錄完畢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如未能易科即送監執行,
渠等均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詎吳惠娟在本署鎮靜室中,得知潘怡潔無
資力易科罰金,竟向潘怡潔陳稱:二人可互換身分,由吳惠娟冒用潘怡潔之身分易科罰金並獲釋後,再籌錢來將潘怡潔保出等語,並獲潘怡潔之同意,吳惠娟遂基於脫逃之犯意,潘怡潔則基於便利脫逃之犯意,於114年8月17日16時29分許,由潘怡潔將其身上之服飾、證件交與吳惠娟使用以假冒身分,再由吳惠娟冒用潘怡潔之身分向值班勤務之法警盧嘉祺表示可易科罰金,並由擔任辦保勤務之法警張榮顯收受罰金後釋放吳惠娟之際,
旋遭法警盧嘉祺察覺有異並攔阻,吳惠娟始未脫逃得逞。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潘怡潔互換服飾、證件以獲釋放之事實。 2.坦承因被本署法警察覺有異,未能脫逃得逞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身上之服飾、證件與被告吳惠娟互換,以讓被告吳惠娟先獲釋放之事實。 |
| 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17日高市景鳳分偵字第1147461570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署(苗檢113年執字2884等案) 訊問筆錄各1份 | 證明被告吳惠娟為通緝犯,於113年8月16日2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送監執行之事實。 |
|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8月17日高市警港字第11472598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本署(新北檢113年執字第15053號案)訊問筆錄各1份 | 證明被告潘怡潔為通緝犯,於113年8月16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宏平路口前為警逮捕,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如未能易科即送監執行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吳惠娟、潘怡潔於上開時、地互換服飾、證件後,被告吳惠娟以被告潘怡潔之名義向本署法警表示可易科罰金,嗣因遭察覺有異並攔阻而未能離去本署之事實。 |
二、按
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 度,仍應以未遂論。是核被告吳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核被告潘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4項、第1項之便利脫逃未遂罪嫌。
三、至被告吳惠娟向本署法警表示可易科罰金,並於本署暫收臨時收據上簽立「潘怡潔」後交予本署之行為,因被告潘怡潔業已同意被告吳惠娟冒用其身分易科罰金,其對於被告吳惠娟會在相關文書上簽立其姓名乙情應有所認識及授權,亦難認被告吳惠娟主觀上有何
偽造文書之犯意;又本署法警於收受易科罰金時,具有實質審查繳款人身分之權限,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吳惠娟所為應與偽造
私文書罪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