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48號),茲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均已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倫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上倫為上樺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上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上倫竟為下列
犯行:
㈠林上倫明知「上樺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並未實際向樂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樂義公司」)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樺公司」之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由「樂義公司」所開立銷售貨品內容之不實進貨統一發票共22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分別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因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2萬4,682元,藉以逃漏營業稅共計18萬6,2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林上倫明知「上樺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佑丞生物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佑丞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填製以「上樺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5紙,合計金額共計108萬0,606元,交予「佑丞公司」以為銷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佑丞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萬4,0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㈠被告林上倫於高雄國稅局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調查卷第77、78頁;偵卷第21至23頁;審訴卷第35、67頁)。 ㈡證人即「樂義公司」負責人張殷豪於高雄國稅局調查時之陳述(見調查卷第90、91頁)。 ㈢被告暨「上樺公司」所出具予高雄國稅局之說明書1紙(見調查卷第81頁)。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2月17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40180749號函繼所檢附「佑丞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1紙(見調查卷第111、112頁)。
㈤高雄國稅局所編製之「上樺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上樺公司」申報書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辦書(401表)、「上樺公司」申報財務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見調查卷第4至20、82至85頁)。
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樂義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2張(見調查卷第93至103頁)。
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佑丞公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見調查卷第104至107、113至124頁)。
㈠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
參照),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其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手法相類,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
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為之,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㈤再者,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稅期中所為申報稅捐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期內幫助「佑丞公司」逃漏稅捐,亦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再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稅期(共2期)所為之逃漏稅捐罪,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各稅期(共6期)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涉案公司並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於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涉案公司之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其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
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以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繳回前述逃漏稅款,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2、23頁;審訴卷第35頁),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稍有所減輕;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
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上開所
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且已繳回前述逃漏稅款,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以及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㈠依本案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獲有任何利益,難認其此部分享有不法利得,故本院無從就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至本案未
扣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申報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被告提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或交付予「佑丞公司」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復無
偽造之印文、署押,故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㈡次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利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表一:「上樺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列進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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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上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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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上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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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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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上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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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上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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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上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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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上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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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上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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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林上倫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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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稱調查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4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卷(稱審訴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