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鐘品芯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長條紋長褲1件,屬被告
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名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5年3月17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之市場內,由鐘品芯所管領服飾攤位購物。黃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鐘品芯所有之粉紅色長條紋長褲1件(已發還鐘品芯),並將上開長褲置於本案機車車廂內而得手。
嗣鐘品芯發覺黃麗華舉止有異,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鐘品芯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粉紅色直條紋長褲照片、現場照片、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