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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18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懿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懿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雞腳筋(淨重共零點參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113年10月22日日以新台幣」更正為「113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之待證事實「證明附表編號1被告進口禁止輸入之豬肉製品之事實」,應更正為「證明被告進口禁止輸入之雞腳筋製品之事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勗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雞腳筋,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輸入原因係為自己食用、數量非鉅,另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考量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雞腳筋(淨重共0.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3號
  被   告 鄧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懿明知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並為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之疫區及可傳播上述疫病之鳥綱動物產品應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日以新台幣(下同)900元向中國大陸賣家購買中國大陸製雞腳筋(淨重共0.3公斤)。嗣於113年10月29日大陸賣家以冒名張榮恩名義委託勗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勗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上開貨物(報單號碼:CX130Z6EF5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發現有異,會同勗弘公司人員開箱查驗,始知來貨係中國大陸製雞腳筋(淨重共0.3公斤),乃扣得該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懿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訂購雞腳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訂來吃的,
伊以為是台灣的賣家云云。惟被告自行提供訂貨的對話紀錄,有記載「賣家:剛問物流了,您的包裹發到台灣讓那邊物流丟了,抱歉,你看還需要嗎?要的話,我明天重新給您發貨」「鄧懿回稱:我要喔..」「再跟您確認一次,有出貨嗎」「抱歉,貨已經發出,但是最近肉類嚴查,發不過去那邊」,足認被告明知為大陸進口之雞腳筋,仍執意進口。

3
證人林政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貨物是大陸賣家委託勗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
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等各1份
證明有自大陸地區進口雞腳筋之犯罪事實。
5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防檢桃動字第1141966121號函、113年11月5日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記錄暨涉案貨物照片9張、扣案雞腳筋0.3公斤
證明附表編號1被告進口禁止輸入之豬肉製品之事實。
6
農業部公告
證明被告進口禁止輸入之雞腳筋製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僅為口腹之慾而從大陸地區進口本件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刑輕微,如被告認罪,請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