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汯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汯潗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汯潗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為如附件附表所載之犯行,其各別行為間之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46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汯潗為甲○○之○○,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詹汯潗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詹汯潗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
期間為2年。詹汯潗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2月13日2時4分許至114年12月15日21時47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00樓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為附表所示之撥打語音、傳送文字訊息,並以語音留言等方式,使甲○○不
堪其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汯潗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害人傷勢照片5張、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0張、本署
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於凌晨或休息時間密接通話、聯繫告訴人質問附表所示事項,口氣不佳,使告訴人受到打擾,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感到不快不安,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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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LINE辱罵「蝦子在那裡你可不可以讓我清楚他在幹嘛?」 | | |
| 以LINE傳送「我要看孩子都沒辦法看」、「有沒有太離譜?」、「真的尊重一下我跟孩子的互動時間」、「麻煩你主動打給我,不要光是講電話」、以LINE語音留言「我女兒跟我說一樣…一樣是那個男生。我希望愛屋及烏,就這樣」、「不要不敢承擔,到法院上,大家都不好看。他不敢承認是怎樣?我真的…很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