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賢犯
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志賢與甲○○前係○○○○。渠2人○○
期間,夏志賢因穿衣及用餐清洗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在當時
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0租屋處,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手指,致甲○○受有左臉頰9X9公分瘀腫、左側頭皮4X4公分腫、左中指甲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夏志賢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