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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0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龍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型號Bl1860B」更正為「型號BL1860B」;證據部分刪除「蝦皮拍賣網頁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
三、又本件被告售出之「可充式鋰電池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元,有訂單詳情擷圖可參(見他卷第29頁),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50元,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柯志龍


上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龍明知其於民國114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之「可充式鋰電池組(型號Bl1860B)」,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標局)申請檢驗合格,不得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在前揭商品標示有經標局檢驗合格之商品檢驗標識碼「R3B748-ETC」,以表示其販售之上揭電池組係經檢驗合格之商品,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案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高雄分局函送偵辦。  
二、案經經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可充式鋰電池組」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統計表、經標局高雄分局訪問紀錄、聯合全球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結果報告、經標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書及蝦皮訂單資料、蝦皮拍賣帳號申設資料、蝦皮拍賣網頁資料與本案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