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霖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1時03分許前某時」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5時26分許,至統一超商漢威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駱寧姍、郭仲軒、陳宜瞳(下稱告訴人駱寧姍等3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果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㈠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59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21時03分許前某時,將其女兒陳欣妤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駱寧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因陳欣妤發現帳戶有異且密碼遭變更,致電銀行掛失凍結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未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駱寧姍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寧姍、郭仲軒、陳宜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霖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李玟」,後面加通訊軟體LINE,對方稱在新加坡開美容院,因打算回來臺灣,需要將資金匯回來臺灣,所以跟我借了銀行帳戶,我就拿我女兒台新銀行帳戶借給她,後來暱稱「李玟」跟我說沒有開通外幣帳戶,她就請我加入銀行人員LINE暱稱「王儷娟」好友,「王儷娟」請我將提款卡寄出,為了開通外幣帳戶,所以我就將提款卡寄出去;我印象中沒有將密碼跟對方說等語。惟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駱寧姍、郭仲軒、陳宜瞳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女兒陳欣妤
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女兒陳欣妤上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交付他人之事實,
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駱寧姍、郭仲軒、陳宜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及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駱寧姍、郭仲軒、陳宜瞳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揭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本署詢問筆錄等附卷
可稽,是上揭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駱寧姍、郭仲軒、陳宜瞳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自稱「李玟」、「王儷娟」之人間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不知道「李玟」、「王儷娟」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並未在現實生活中與對方見過面,被告亦無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能判斷其與「李玟」之間,並非現實社會中認識來往相當
期間、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朋友,是被告與「李玟」之間並未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李玟」要求加入LINE暱稱「王儷娟」之理。參以被告一味的相信素未謀面且僅於網路媒體上認識幾天之人,率爾聽從對方要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智識淺薄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四)是依前揭各節以觀,被告明知對於對方身分之真實性根本一無所悉,且無從掌控對方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用途,一旦交付即無法索回,亦不解排除遭不法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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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駱寧姍佯稱: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要求依提供之連結,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進行後續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駱寧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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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宜瞳佯稱:販賣頑童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提供之連結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宜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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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仲軒佯稱:販賣頑童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提供之連結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郭仲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