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燕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秀燕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115年3月12日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
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有
和解書在卷
可佐,被告既已賠償逾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2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建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之媚比琳fit me反孔特霧粉底液1罐、媚比琳裸霧光持久水粉底1罐、I'M MEME 我愛閃閃星辰持久眼影筆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368元),得手後放入紙袋內,
旋即離去。
嗣店內保安郭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燕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一時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
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品價目在卷
可稽。又從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係將該上開竊得物品放入紙袋內,核與一般購物通念,將待結帳商品放於「購物籃」內之情未符,是被告所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
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