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6號、114年度偵字第98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以每週約2至3日、每日數次、每次約數10分鐘不等之頻率,於夜間、凌晨時段,在被告住處陽台上,多次使用擴音器製造聲響干擾
告訴人及被害人及
渠等同住親屬等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行使權利,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制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002、A01、A3及被害人李楊瑞娥、蔡明珠、梁本輝、吳柏鴻、蕭浩忠、楊志立、洪永政及渠等同住親屬為本案
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0216號
114年度偵字第989號
上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戶,A002、李楊瑞娥、蔡明珠、梁本輝、A01、A3均住在明鳳六街(完整地址詳卷);吳柏鴻、蕭浩忠、楊志立、洪永政均住在明鳳六街對街即明鳳二街(完整地址詳卷),渠等均為A05之鄰居。A05因不明原因與鄰居相處不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以每週約2至3日、每日數次、每次約數10分鐘不等之頻率,於夜間、凌晨時段,接續在其上址住處陽台,持擴音器朝周遭鄰居辱罵「機掰人」、「幹你娘機掰」、「蕭查莫」、「消雞」等語,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A002、李楊瑞娥、蔡明珠、梁本輝、A01、A3、吳柏鴻、蕭浩忠、楊志立、洪永政及渠等同住親屬等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A002、A01、A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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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期間,於夜間、凌晨時段,在其住處陽台,持擴音器發出噪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略以:「偶爾會有,但不是每天做這些事,是因為兩邊鄰居吵到我不能睡覺,我沒有強制。」等云云。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期間之夜間、凌晨時段,持擴音器呼喊發生噪音 等情,業經本案證 人證述一致,並有錄音檔案、 勘驗報告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⑴證明證人A002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 ⑴證明證人A01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 ⑴證明證人A3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 ⑴證明證人吳柏鴻居住在明鳳二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 ⑴證明證人李楊瑞娥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 ⑴證明證人洪永政居住在明鳳二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 ⑴證明證人梁本輝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 ⑴證明證人楊志立居住在明鳳二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 ⑴證明證人蔡明珠居住在明鳳六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 ⑴證明證人蕭浩忠居住在明鳳二街,為被告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 證人即被告配偶呂宏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 | ⑴證明證人呂宏信與被告同住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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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5張 、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截圖1張。 | ⑴證明證人A002、李楊瑞娥、蔡明珠、梁本輝、A01與被告為鄰居之事實。 ⑵證明明鳳六街之對街即為明鳳二街,證人吳柏鴻、蕭浩忠、楊志立、洪永政與被告為鄰居之事實。 |
| 證人A01提供之錄音USB檔案、本署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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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力,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類若欠缺
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低、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之密接時間,接續妨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於告訴人A002另指訴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2時許,在相同地點,持擴音器朝告訴人A002方向,對告訴人辱罵『機掰人』、『幹你娘機掰』、『蕭查莫』、『消雞』等語,足以貶低告訴人A002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證人李楊瑞娥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間會在其住處3樓陽台拿擴音器罵髒話,說我給她下藥,我常被她罵。」等語,參以告訴人A002於偵查中
自承略以:「被告先是罵人,我被吵到受不了跑到2樓陽台看,被告就罵我,我認為被告係在罵我係因為當時我們面對面。」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告訴人A002來到才開始有上開言語,益證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A002,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002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