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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盆栽1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楊淑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於民國115年3月3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周進安所有且置於該處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周進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周進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周進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