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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侑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被告陳侑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張貼告示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之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又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揭露他人個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事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23頁電話紀錄單),告訴人賴貴志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和解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賴彥霖則未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陳侑鑫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鑫因與賴貴志間有債務糾紛,為向賴貴志索討債務,明知賴貴志任職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廠,上址工廠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設有牆垣、鐵門管制,非由該廠址工作人員不得任意進入,未經賴彥霖及其他使用權人同意,以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臉部長相特徵、財務狀況、社會活動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隨意散布,顯然會侵害該人之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趁工廠大門敞開之際,未得賴彥霖允許,擅自將車輛駛入並停放在上址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上,下車找尋賴貴志未果。陳侑鑫復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廠大門,張貼「欠錢不還、惡意躲閃、出來面對、有錢喝酒沒錢還?欠錢還錢、看到請打0000000000」之告示,指摘賴貴志積欠債務,並將賴貴志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含臉部特徵之照片等個人資料附在告示內,而非法利用賴貴志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賴貴志之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經賴彥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貴志、賴彥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侑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進入上址工廠,並在工廠大門張貼上開告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貴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3
⑴告訴人賴貴志提供之告示
⑵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地址查詢結果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址大門張貼含有告訴人賴貴志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正面照片及有關告訴人賴貴志積欠債務等相關訊息,而足以直接識別為告訴人賴貴志,上述被告率而發表告訴人賴貴志個人資料之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賴貴志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貴志,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張貼數則告示之行為,係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被告為向賴貴志索討債務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實上時、空間之密接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賴彥霖表示「賴貴志欠錢跑路,如果不幫賴貴志還,你的工廠不用做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賴彥霖陳稱:你的工廠不用做了等語,且告訴人賴彥霖僅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是無法證明被告有陳稱上開言語,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而遽以恐嚇罪名相繩。然此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