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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5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坤龍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辯稱:我走過案發現場看到水龍頭,感覺他們沒在用了就拔走云云(偵二卷第9至10頁),惟查,被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水龍頭,原非無連接在水管上,係由被告自行卸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二卷第10頁),觀其外觀又無明顯破敗,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綜顯見非屬他人拋棄之物,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被告竊得之羊奶1瓶,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水龍頭2個,嗣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鄭育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76號
115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被   告 蕭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12日3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見該處置放之羊奶保溫盒未上鎖,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保溫盒內陳瑞山所有之羊奶1瓶(價值不詳,下稱本案羊奶),得手後,飲用殆盡,再騎乘腳踏車離去。嗣保證責任臺灣省嘉南羊乳運銷合作社配送員陳仁惠接獲陳瑞山反應未收到羊乳,待陳仁惠確認係配送後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3279號)
 ㈡於115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鎮區○○○路0號海形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形公司)時,見海形公司經理鄭育昇管領之水龍頭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0元,下稱本案水龍頭)無人看管,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水龍頭,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鄭育昇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水龍頭(已發還鄭育昇)。(115年度偵字第1327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蕭坤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陳瑞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陳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證人陳仁惠提供之配送及遭竊一覽表1張。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蕭坤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鄭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⒋查獲現場照片2張。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中,尚有羊奶1瓶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瑞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