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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7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廷賢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廷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56號
  被   告 彭廷賢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廷賢與代號AV000-H114538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彭廷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0時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2人上班處(地址詳卷),見A女在該處工作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廷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彭廷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