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
所載「楊憲清即指使陳運昌攀爬至挖土機引擎上方開啟挖土機水箱蓋」部分,更正為「楊憲清即指使不負責挖土機操作業務且無相關操作經驗之陳運昌攀爬至挖土機引擎上方開啟挖土機水箱蓋」,證據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更正為「
告訴人陳運昌於
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陳運昌雖具狀表示本案涉及工地安全管理責任歸屬,被告以外相關人(含工程負責人、派遣業者、現場管理人)責任尚待釐清,請求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等語,然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象,其等責任如何自始非本院審判範圍,核與是否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無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個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亦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1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清於案發時為受僱於陳羿霖(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元和企業行之勞工,陳運昌於案發時則為受僱於林東嶽(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尚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之勞工。因尚暉公司於案發時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112年度前鎮漁港景觀綠美化及周邊道路整頓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尚暉公司遂委託元和企業行派遣員工及機具到場進行施工,而楊憲清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9時許,經陳羿霖指派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豐漁一路與漁港北一路路側之系爭工程案場駕駛挖土機進行土石清運,陳運昌亦經林東嶽指派至上開地點進行監工及協助元和企業行為土石清運。
詎楊憲清明知挖土機運行後水箱溫度甚高,如逕行開啟水箱蓋或開啟後尚未完全洩壓完畢,可能會導致水箱內高溫滾燙熱水蒸氣瞬間噴濺出而遭燙傷,而依其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楊憲清即指使陳運昌攀爬至挖土機引擎上方開啟挖土機水箱蓋,陳運昌於徒手開啟後,因水箱內高熱水蒸氣大量噴濺出,致陳運昌反應不及而遭噴濺燙傷,並因而受有右前胸、腹部、右上臂、右前臂、右手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1)等傷害。
二、案經陳運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憲清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陳羿霖、
證人即尚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函覆
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病門診單、宏庚聯合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函覆資料、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