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2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雄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3507米電纜線壹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高柏森所保管之電纜線」應更正補充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高柏森所管領之電纜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裕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3,507米電纜線1批,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迄未返還
告訴人高柏森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9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雄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高雄車站,並步行至車站工地地下一樓(近站西路方向),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兇器,將高柏森所保管之電纜線(共3,507米)剪斷後載運離去。
嗣高柏森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柏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裕雄
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人高柏森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變賣紀錄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