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祈汎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祈汎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玩具槍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
證人即
告訴人曾裕棋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人曾裕棋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被告賴祈汎(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暨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然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參酌被告之行為
態樣、前科品行、本院所處之刑度,認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
併予敘明。
三、扣案黑色玩具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392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祈汎於民國114年2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曾裕棋因還款問題而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讓人誤認可傷害他人之黑色玩具槍(經鑑驗無殺傷力)1把作勢恫嚇,以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曾裕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約詢後,賴祈汎交付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交警扣案。
二、案經曾裕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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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賴祈汎坦承有持空氣槍對著告訴人曾裕棋,要求其還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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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照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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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賴祈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罪嫌部分,
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且恐嚇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取得,方足成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212號
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供承雙方係因債務清償乙事致生齟齬,實難認被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恐嚇行為有
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