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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祈汎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祈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告訴人曾裕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棋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被告賴祈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之行為態樣、前科品行、本院所處之刑度,認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扣案黑色玩具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0號
  被   告 賴祈汎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祈汎於民國114年2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與曾裕棋因還款問題而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讓人誤認可傷害他人之黑色玩具槍(經鑑驗無殺傷力)1把作勢恫嚇,以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曾裕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約詢後,賴祈汎交付上開黑色玩具槍1把交警扣案。
二、案經曾裕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祈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祈汎坦承有持空氣槍對著告訴人曾裕棋,要求其還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裕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持槍指著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空氣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持空氣槍指向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祈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罪嫌部分,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且恐嚇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取得,方足成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供承雙方係因債務清償乙事致生齟齬,實難認被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恐嚇行為有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