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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昀瑄



            楊汮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張昀瑄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Q-718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汮坪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Q-718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至末行「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楊汮坪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偽造之BQE-2593號車牌及手機2支始悉上情。」刪除「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楊汮坪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偽造之BQE-2593號車牌及手機2支」並更正為「始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昀瑄、楊汮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張昀瑄、楊汮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張昀瑄於警詢中供述:訂金新臺幣6,500元是我自己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楊汮坪則於偵查中供述:我只有賺她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2頁),此分別為被告張昀瑄、楊汮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以分別於其2人所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偽造車牌號碼「BFQ-7182」號車牌2面,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張昀瑄、楊汮坪共同偽造之物,不宜任由該等偽造車牌繼續在外流通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起訴意旨雖認係偽造,然起訴意旨並未敘及被告二人係以何方式、於何時間地點偽造該車牌,是認此部分被告二人是否另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未在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認本案之起訴範圍應僅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車牌號碼「BFQ-7182號」車牌2面,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連同卷內其餘扣案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張昀瑄



        楊汮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汮坪、張昀瑄明知車牌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偽造、變造,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昀瑄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以暱稱「yuyu._.0418」供不特定之民眾向其定作、購買偽造車牌,待民眾表達購買意願,張昀瑄即聯絡楊汮坪,由楊汮坪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提供予張昀瑄加以販售。嗣李政達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INSTAGRAM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張昀瑄訂購偽造車牌2面後,張昀瑄即以上開模式,由楊汮坪購買偽造之BFQ-718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將本案偽造車牌販售予李政達,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交通部公路局接獲民眾尊○福檢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收到不實罰單,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楊汮坪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偽造之BQE-2593號車牌及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昀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伊經營「yuyu._.0418」之INSTAGRAM帳號,在社群網站上招攬民眾購買偽造車牌之事實。
2.坦承以1萬2000元之價金販售偽造車牌予李政達,並從中獲得6500元利潤之事實。
3.坦承伊所販售之偽造車牌係向楊汮坪購買之事實。
2
被告楊汮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透過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再以5500元價格出售予張昀瑄,伊並從中獲利500元之事實。
3
「yuyu._.0418」帳號之INSTAGRAM動態截圖
證明張昀瑄以每組1萬20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民眾兜售偽造車牌之事實。
4
被告楊汮坪之社群網站動態截圖
證明楊汮坪有在社群網站販售偽造車牌,且楊汮坪發文所用照片與上開證據編號3之動態截圖相同之事實。

被告張昀瑄與李政達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物流貨物運送明細
證明張昀瑄與李政達達成以1萬2000元購買偽造車牌之合意,李政達並先行支付6500元定金予張昀瑄後,張昀瑄將偽造車牌寄出予李政達之事實。

被告張昀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於113年8月16日有顧客匯入之6500元定金之事實。

1.證人尊○福於警詢之陳述
2.扣案之BQE-2593號車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尊○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到不實罰單,警方並在楊汮坪住處扣得上開偽造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BQE-2593號車牌2面、被告2人手機共2支,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管領,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張昀瑄自承販賣偽造車牌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被告楊汮坪自承販賣偽造車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原物沒收,請予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