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珈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珈禎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珈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
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4,695元
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供稱明確,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已給付
告訴人3萬1,095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至差額4萬3,600元部分(計算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萬4,695元-已給付之和解金額3萬1,095元=4萬3,6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7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禎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1月2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鴻成煤氣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及保管客人給付之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上開地點,將應交付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695元,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
嗣店長於劉珈禎各次侵占行為隔日稽核款項發現短少而詢問劉珈禎後,因劉珈禎無法如期返還,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葉晉呈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珈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30日公司款項還款協議書、上開款項單據、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