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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琪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丁元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玲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玲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幣託帳戶、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下簡稱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寇馨云、何然潔、陳采葳、李昂宸等人(下稱告訴人寇馨云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各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宜為緩刑諭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昂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寇馨云、何然潔、陳采葳等3人達成和調解,且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非輕,考量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黃鈴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尚無被害人匯款)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0○○○○○○為「chi73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0○○○○○○均為「chi730000000il.com」,下分別稱之MAX、MaiCoin帳戶)等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幣託帳戶,嗣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寇馨云、何然潔、陳采葳、李昂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寇馨云、何然潔、陳采葳、李昂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鈴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鈴琪坦承上開犯行。
2
⑴告訴人寇馨云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寇馨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寇馨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何然潔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然潔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采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采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采葳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昂宸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昂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昂宸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⑴郵局、華南、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用戶資料1份
⑶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312號函暨用戶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郵局、華南、玉山、幣託、MAX及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寇馨云、何然潔、陳采葳、李昂宸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遭轉匯至MAX、幣託帳戶之事實。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40022572號函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43916號函暨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就郵局、華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寇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寇馨云佯稱:有優質股票可以買,需下載APP匯款儲值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1時4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2
何然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然潔佯稱:投資澳門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9時3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20日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0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9時22分許
4萬5,700元
3
陳采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采葳佯稱:加入跨境電商平台,儲值現金可以發訂單,且需付款才能把儲值在裡面的現金領出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3日20時0分許
3萬8,650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20時6分許
3萬8,650元
4
李昂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昂宸佯稱:下載註冊指定APP,抽中股票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