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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將同條第4項誤載為同條第3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本案犯罪係屬未遂,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之情形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97號

  被   告 A03






上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民國114年3月21日0時許,行經代號A000000000001(以下稱A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凱三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外,竟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住處浴室窗戶外,打開該浴室窗戶,持手機自該浴室窗戶外對著正在洗澡之A女拍攝,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經A女當場發現後大聲尖叫,A03見事跡敗露趕緊逃離現場,因為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之犯行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手上持著手機,手機螢幕為亮著之狀態,事跡敗露後始離開現場,並在防火巷躲藏約20分鐘,始騎乘機車離去。。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靜安診所病歷資料1份。
監視器拍攝到歹徒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工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0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3342500號函。
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犯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19條之1第3項、第1項無故以照相、錄影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