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6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更正為「然於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出之前,上開款項旋即遭銀行警示圈存在案,而致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黃珮慈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
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
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受騙經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顯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因受騙經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之款項因遭銀行警示圈存在案,致未經詐騙集團成員
予以提領、轉出,此有本案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5頁),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能洗錢得逞,致其所為洗錢犯罪而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一節,容屬有誤,然
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
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果,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為幫助犯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
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前開未遂及幫助犯等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
㈠爰
審酌被告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之人,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詎被告竟聽從不詳人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15年4月28日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47、48頁)在卷可憑,及告訴人之受詐騙款項業經銀行警示圈存在案而
未被提領或轉匯,致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由此
堪認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且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
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
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並
參酌告訴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為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11,000元,因銀行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或轉匯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考,屬洗錢之財物,故就尚在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之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執行
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被害人
嗣已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69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鈞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客服專員張凱翔」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料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並於114年2月17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黃珮慈佯稱:有意購買黃珮慈販售的商品,請黃珮慈點選連結將全家超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加為好友云云,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提供驗證碼以實名認證云云,致黃珮慈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街口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變更黃珮慈街口支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於114年2月17日16時26分許,將黃珮慈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黃珮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珮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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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PTT平台賣家,假買家以LINE帳號「映彤」表示要以「全家好賣+」交易,我依指示創建賣場,對方卻稱無法訂購,要我點選連結將「全家好賣+」加為好友,嗣「全家好賣+」假客服張凱翔告訴我未完成實名認證,稱會有驗證碼傳入我手機,需將驗證碼傳給他,因為我提供的當時正在忙,事後才覺得奇怪云云。 |
| ⒈告訴人黃珮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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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簡訊驗證碼予「客服專員張凱翔」使用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將「映彤」加為LINE好友前,PTT網站曾提醒被告該PTT帳號很可能涉及詐騙,且若要求加LINE,詐騙機率更高之事實。 2、證明街口電子支付傳送予被告之簡訊驗證碼內容載明驗證碼勿提供他人,避免遭詐騙或不法利用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索取本案帳戶帳號、簡訊驗證碼之「客服專員張凱翔」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均一無所知,
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
顯有違常情。且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被告屢經PTT網站系統及街口電子支付系統以警語提醒,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帳號及簡訊驗證碼可能涉及不法一事,當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上開資料,徒稱「提供的當時正在忙」等語,對於他人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