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鎧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14時20分許」更正為「13時58分許」,同欄一第3行「
如附表所示」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琮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既已由
告訴代理人許瑞揚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附卷
可憑,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後背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2月1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高雄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BOSE QUIETCOMFORT SC消噪耳機NOISE-CANCELLING 2盒、JLAB WIRELESS EARBUDS降噪真無線藍牙耳機2盒(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5,996元),並將之藏放在後背包內,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時,為賣場員工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好市多高雄店),並調閱賣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瑞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琮鎧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上開好市多高雄店員工許瑞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查獲商品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