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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64號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顏榆恩所裝置在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品牌:MUFU、型號V20S,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顏榆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行車紀錄器。
二、案經顏榆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榆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