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澤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3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睿澤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113年6月17日所為,因
告訴人已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縱被告因故未能取得該筆款項,此部分詐欺取材之
犯行業已達
既遂程度,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
未遂犯,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僅屬犯罪階段不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已如上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
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613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澤為交割股款,明知並無出國及繳學費之情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17分許,向張郡展佯稱:要出國留學,要繳學費等不實資訊,致張郡展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23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5萬元)至洪睿澤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洪睿澤之胞弟洪睿均)內而得手。另於同年6月17日20時9分許,再向張郡展佯稱:要繳學費27萬元等不實資訊,致張郡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月18日16時15分許,匯款27萬元至洪睿澤指定之今日顧問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洪睿澤隨即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今日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表示:朋友張郡展弄錯帳戶,將原本要匯給別人的27萬元匯給你們,請你們將27萬元退還給我,我再還給張郡展等語,惟今日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認該27萬元應退還予原匯款人即張郡展,洪睿澤之要求不合理,今日顧問有限公司與張郡展聯絡確認後,即於113年6月19日將27萬元退予張郡展而未遂,張郡展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郡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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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係因股票交割期限快到,而於113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19日,以出國留學名義向告訴人張郡展借款15萬元及27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出國留學名義向其借款15萬元及27萬元,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上開借款是要繳納股款,即被告確有施以不實資訊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21時13分許,詢問被告匯款之備註要寫什麼時,被告明知其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款帳戶為其胞弟洪睿均之銀行帳戶,仍告知告訴人備註「學員洪睿澤F0000000」等文字;被告於同年6月18日16時19分許,方傳送股票交割擷圖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於113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告訴人款27萬元至今日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撥打電話予今日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表示:朋友張郡展弄錯帳戶,將原本要匯給別人的27萬元匯給你們,請你們將27萬元退還給我,我再還給張郡展等語,惟今日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認該27萬元應退還予原匯款人即告訴人,被告之要求不合理,今日顧問有限公司遂將27萬元退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