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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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興富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功德箱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徒手竊取張瑋杰所放置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張瑋杰所放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功德箱1個」、及第5至6行「惟未扣得上開現金」部分,應更正為「惟未扣得上開功德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
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價值約5,000元之功德箱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雖於警詢陳稱遭竊之功德箱內有功德金幾千元(見警卷第9頁),惟其並未確切說明遭竊之實際金額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而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沒印象功德箱內金額為多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金額為何,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973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興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宮廟內,徒手竊取張瑋杰所放置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張瑋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興富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